一审第三人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申请人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宁县人社局)、第三人杨**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3)宁8601行初****号行政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杨**并非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保洁员上午的工作时间为7:30至11:30,杨**于11时32分04秒发病倒地,发病时间已超过11时30分,并非是工作时间;2.杨**并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工作岗位并不等同于工作场所,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杨**当日11时09分就放下工具,结束了保洁工作,11时3...(本文书还有11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