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1日,出票人香河某某公司向收款人某乙厂某丙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14**********00811698875431的可以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的票据金额为60409.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0日,并由承兑人香河某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4日,某乙厂某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与某某分行(贴现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渤唐分商贴(2020)第1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某乙厂某丙公司在某某分行办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其中协议第10.1条约定:“因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均由申请人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包含增值税。”同日,某乙厂某丙公司向某某分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申请将票据号码为230114**********008116988754...(本文书还有20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