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月16日,香河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230810**********00117****05370,票据金额399919.41元,收款人为北京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将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太仓某某复塑厂。太仓某某复塑厂于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于是向上海某某公司追索,上海某某公司又向北京某某公司进行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北京某某公司为该票据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香河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是廊坊某某公司,廊坊某某公司唯一股东为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香河某某公司应否应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二是廊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书还有11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