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科技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810**********00119****889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怀来某丁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票面金额531128.45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8日票面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票据2020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0年3月26日,某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股份公司2020年1月1日,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某某股份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苯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对采购数量及交货时间未作明确约定2020年7月30日,某某科技公司为某某股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均为...(本文书还有27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