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出票人廊坊某某公司向收款人某某集团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14**********00116****79818能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01-16,汇票到期日2021-01-15,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汇票经某某集团公司、天津某某公司、文安县某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连续背书转让于2020年7月20日由某甲公司转让至山西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提示付款,2021年1月25日被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2月2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6月2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山西某某公司签订办公用品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本文书还有14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