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拉萨市恒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工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旺姆、格列,被上诉人恒兴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格桑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西藏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恒兴工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因土地交易而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应当由恒兴工贸承担。一审中,西藏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回单编号:0000003222)《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从税收行政主管单位处调取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均能证实,虽然《土地联合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土地证过户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但是该约定无法导致纳税申报法定义务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本文书还有59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