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小贷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申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华德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蒋**、张**、王*婷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该日起一年内小贷公司向被告申浩公司出借250万元,当日小贷公司即向被告申浩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5年8月5日小贷公司起诉被告申浩公司、华德公司、本案原告及其他保证人,要求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律师费15.78万元,合计265.78万元,案号(2015)丹民初字第3555号。同年11月30日小贷公司撤回对本案原告和其他保证人蒋**、张**、王*婷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还欠款本金207.62万元及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2月22日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支持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24日小贷公司与原告、蒋**、张**、王*婷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35...(本文书还有12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