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时,被告原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因第一次庭审后,某丁公司自行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其股东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随后,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被告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无人机退货差价57500元、原告代垫付无人机退货运费35000元、无人机样机费用5000元、订货会补贴9600元、门头补贴1000元、农民会补贴4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无人机销售经销商,协议期至2021年10月31日。合作期间,由被告某乙公司分销商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供货。2021年,因被告某乙公司的无人机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大面积退货,原告经销处代为处理了37台无人机退机退款,并为这37台无人机退货垫付了运费。随后原告向三被告申请无人机退款和垫付运费费用,但三被告并未按原告实际退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且不愿意承担退货运费,以及返回原告作为经销商期间缴纳的无人机样机费用、订货会补贴、门头补贴、农民会补贴等多笔款项,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我方无向原告退还货款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与原告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我方授权的区域分销商,原告为我方授权的区域经销商,双方签署的《经销商合作协议》通用条款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原告采购涉及的付款、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由其与其所在区域的分销商自行确认,其与分销商之间签署的采购订单或相关协议由上述双方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我...(本文书还有87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