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出票人某某公司向收票人上海某乙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37**********0111****810224的可以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并由承兑人某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过多次背书转让,2021年10月29日,票据经前手江苏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镇江某某公司(当时名称为镇江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镇江某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2日被拒绝签收。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0月29日,镇江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镇江某某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江苏某某公司为该笔贷款将案涉票据质押给镇江某某公司。
镇江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本文书还有27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