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涿州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3**********00924731192023,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为2020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收票人为某某建设公司,承兑人为涿州某某公司。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于河北某某公司、廊坊某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木材加工厂。山东某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9月23日,山东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
山东某某公司提交了2021年5月9日与某某木材加工厂的木材买卖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山东某某公司为卖方,证明其与前手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某某公司提交了与前手的木材买卖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及收款收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廊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本文书还有11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