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月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任月兰社会危害性小、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相应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任月兰为了谋取加快工程款结算进度、减少审批流程的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继续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向达某行贿,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任月兰系在调查机关已掌握其...(本文书还有43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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