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1年8月5日,上诉人杨**为帮助严*(在逃)购买毒品联系上诉人王**,王**邀约他人驾车和上诉人朱**一起到师宗县彩云镇购买毒品,朱**向某英(在逃)购得毒品后交给王**,8月6日00时许王**返回路上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乘坐的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8.8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封装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开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李*宁、杨*文的证言,上诉人杨**、王**、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王**、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三名上诉...(本文书还有7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