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李*对鑫源博公司享有服务费15000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认为李*的服务费15000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进而驳回李*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逻辑,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就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然而,本案诉讼源于宁夏某公司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造成李*支付购房服务费的损失事宜。一审中,李*已经提交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本文书还有41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