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某某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冀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河北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认债权本金、利息数额有误。1.执行过程中设备抵债金额应优先偿还利息而非本金。执行过程中抵债的机器设备并非抵押物,不适用《(贷款)抵押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根据已生效的(2001)邯市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1号判决)的认定,被申请人用一辆“奥迪”轿车抵顶了585296.38元利息,并结合《借款合同》第七条按季结息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本文书还有17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