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第三人安徽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被上诉人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既代表原告又代表宁夏某公司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其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当有原告、明**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人格分离、不能混同,原告与被告对诉讼标的存在争议等作为起诉的必备条件。孙*以宁夏某公司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又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宁夏某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在宁夏某公司答辩过程中未主...(本文书还有42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