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春节至4月间,原审被被告人赵**先后两次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土制海洛因后带到安阳市卖给原审被告人刘**及帅国富共28克,2000年12月2日,原审被告人赵**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台前县购买土制海洛因170克(其中20克不含邪片和海洛因成份)携带到安阳市,在贩卖交易中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侦查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于2000年12月2日在河南省安阳市火车站附近招待所内抓获原审被告人赵**,当场缴获170克毒品的过程。2、证人帅国富证言,证实2000年4月和刘**坐火车到河南省安阳市火车站附近招待所内,刘**从赵**处买了13克毒品。3、证人张**证言,证实2000...(本文书还有6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