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周*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周*1在本村村民周*3家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被人劝走,而周*1拒不回家。邻居遂将周*1的父母周*2夫妇叫来,周*2夫妇在劝周*1回家未果的情况下,周*2便前往周*家问原因,并和被告人的家人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周*1听到其父的争吵声后便去周*家中,当其走到被告人家头门门楼下时,被周*用砖头砸伤头部,随后被人送至睢县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周*1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受伤后在睢县中医院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9日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诊查费等共计人民币658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周*1的住院证、出院证及相关医疗费报销单据等;证人常某、周*2、周*3、周*4、李*1、李*...(本文书还有20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