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无法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主体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廊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廊坊某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武汉某甲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混同的情形,且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2023)冀10民初****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廊坊某某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廊坊某某公司对武汉某甲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廊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提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某丁公司股东责任应仅限于债务人的股东,不应于一案中无限制的上溯及于债务人股东的股东。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并非武汉某甲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武汉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文书还有31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