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有限公司1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2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有限公司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裁定就类似标识的显著性问题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应予纠正。在第30类食品、调味品商品上,已经有大量类似的词汇获准注册,依据法律适用标准的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二)二审判决对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并已经在事实上发挥着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维持注册。1.诉争商标系经过特定设计的图文组合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2.仅就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而言,“原酿造”并非固定词汇组合,其不属于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词汇,至多是暗示性标志,本身具有显著特征。(三)某有限公司1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本文书还有21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