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某某公司辩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不是涉案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上诉人在原一审案件及二审案件中,没有主张其通过非背书方式取得承兑汇票,其原一审诉讼请求、二审答辩意见均未提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观点,其一审诉状称: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到期后进行了提示付款遭拒付,这种表述所对应的主体只能是票据上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香江某行,而不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汇票主页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签收”,发起拒付追索的只能是香江某行,不可能是上诉人。沛县某某公司并未将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在票据上签名,不可能进行提示付款、拒付追索操作。2.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持票人。《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文书还有20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