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某某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上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依法到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补缴;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韩*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99元;3.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韩*经济补偿金80137.5元;4.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72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韩*于2010年8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于2020年7月16日因工受伤,2020年9月11日经宿迁市宿某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27日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没有为韩*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四项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暂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韩*依法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0年9月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承认收到了韩*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依法...(本文书还有68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