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辽宁某公*(以下简称辽宁某公*)与被申诉人赵***房*、营口某公*(以下简称营口某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辽民终****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民监(202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辽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原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王**、被申诉人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a、营口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应聚焦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般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本文书还有32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