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高*是否对借款用途明知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2016年3月7日,李**与被申请人某某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转期归还借据号*******0810901下的借款本金。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某某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李**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7日申请人高*在被申请人某某分行提供的《客户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根...(本文书还有37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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