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0年1月8日21时许,上诉人马**在被害人马某华家因琐事,即持水烟筒将张某华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马**的照片、户籍证明、墨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墨江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马**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上诉人马**归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上诉人马**的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了检查,依法提取扣押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裤。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马**对其用水烟筒击打被害人张某华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墨江县**镇**村**组搬迁点...(本文书还有19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