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乙方、挂靠方)与第三人北泉公司(甲方、管理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江**挂靠北泉公司进行总场农贸市场和住宅楼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招投标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江**向北泉公司上交工程税4.39%和管理费。挂靠的工程上所交的民工保证金、劳保统筹及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上交,返还时全额返还乙方。被告北鑫公司认可江**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2012年4月10日,被告北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北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北泉镇富华嘉苑9#、10#、11#、14#、18#、19#...(本文书还有119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