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杨**、陈**及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洋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2)内08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佳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已经二审法院否定并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仍未能纠正错误,继续对本案能否排除执行的基本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黎*与佳洋房地产公司之间完全不是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而是黎*承包开发区政府发包...(本文书还有60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