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属于二审当中的新证据。案涉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施工过程当中的投资都是由伍**完成的,是伍**和遵义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而不存在所谓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第二组证据,泸州市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异议,遵义某某公司与蒋*是否有经济危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伍**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属于参考性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文书还有99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