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证据关于实际占有和控制问题:证据12.申请人系统截图两张(新证据);证据13.关于印发《天津某某石家庄分行单位人民币存款账户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天银会(2012)38号)节选(光盘);证据14.《天津某某石家庄分行账户管理办法》(天津运营(2018)10号)节选(光盘);证据1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84期)节选。证明:申请人天津某某石家庄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实际占有且进行了实际控制,申请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肖**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说明9227账户的名称和外观情况,但不能证明9227账户资金的特定化。根据证据1中合作协议第6条c、d、g条款的约定,也就是说申请人第一项证据中关于合作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每笔贷款发放后30日内向9227账户存入不低于按揭贷款金*10%的款项作为保证金。该条款为手写条款,且专门加盖了双方(天津某某石家庄分行、某甲公司)的公章。说明该条款系双方专门作出的约定,也是对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合作协议第5条a条款乙方“某甲公司”在甲方“天津某某石家庄分行”开户3621账户,该条款明确约定承诺甲方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全部存入此账户,并在甲方办理款项划转的明确约定。要求发放的贷款全部存入“3621”账户,也就是说9227账户与3621账户开立,3621账户是前提,且两个账户是相互关联、制约的。
对于证据4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某某经纪公司系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转到9227账户84万元,系某某经纪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款,虽然附言中写了保证金字样,但不能证明是由某甲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并且与23笔贷款中的任何一笔贷款应交纳保证金的金*、时间、比例均不对应,无法证明账户资金已经被特定化。
对于证据8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案例与本案完全不同...(本文书还有74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