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上诉人李*之妻王*与被害人普某存在情人关系,为此李*与普某存在矛盾,2023年6月8日凌晨0时许,李*在建水县城迎晖路“建水印象烧烤”店持刀捅刺普某腹部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后李*拨打110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往处置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6月8日凌晨30分许,建水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建水县迎晖路“建水印象烧烤”店铺打架,同时李*也主动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经查倒在地上男子为普某。建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23年6月8日晚0时40分许,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经现场了解,6月8日0时许,李*与普某因婚恋纠纷,持刀将普某杀害。经120急救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普某已无生命特征。民警在案发现场将李*控制并拘传至城北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本文书还有30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