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甲公司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属于合法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二、某甲公司能否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戊公司追索案涉票据金额、利息及因其申请保全产生的保函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本文书还有1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