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太原某某经营部、浙江某公司、永康某公司、陈*、胡*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浙江某某公司以太原某某经营部、浙江某公司、永康某公司、陈*、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本文书还有5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