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装笔录、拆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入库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办案机关对上诉人杨*携带的20袋毒品可疑物分别进行了提取、扣押、取样并经称量和检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是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pmma),净重268,99克。上述毒品已入库统一保管。
办案机关还提取扣押了被告人杨*的“贵ell9**”白色福特牌蒙迪欧轿车、苹果和华为手机各1部。被告人杨*归案后对拿到毒品的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路××营销中心门口进行了指认。
3、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上诉人杨*尿液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冰...(本文书还有11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