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0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任**、宁**驾乘云dd××**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70.79克,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富源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20年7月22日凌晨2时,民警在富源收费站出口开展流动查缉工作时,对云dd××**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进行检查,把车上的三名男性乘客叫下车后约3分钟,民警从该车后排座位一床毛毯下的苹果手机盒子中查*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现场抓获驾乘人员任**、宁**、冯*,后本案移交到富源县公安局胜境派出所办理,富源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三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冯*,冯*被释放。
2、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7月22时凌晨2时19分,民警在富源收费...(本文书还有20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