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因贷款需要,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某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在由被告郑*签名并向原告某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书》中,被告郑*作出声明“本人未通过其他中介机构或者贵公司职员以外的任何个人向贵司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且未向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缴纳任何相关费用;本人所填报的《投保单》、《个人征信报告查询授权委托书》等所有信息真实,且均为本人签名;本人已明确知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以及贵司关于提前结清退保、理赔退保的相关政策等”。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郑*签发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pbbr20164*****00000××××,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郑*为投保人,原告某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珠海分行,保险费14927.7元,每月按时缴纳保...(本文书还有21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