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慧公司)、第三人孟*1、包*、王*3、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连法院)受理后,该院认为不能行使管辖权后报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内25民辖****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普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耿*、第三人孟*1、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3、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2021)内2501执恢****号执行案对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乌兰街南四街坊计***小区小**楼xxxxx号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包*、孟*1协商一致,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包*处购买二连浩特市乌兰街南、四街坊计***小区小**楼xxxx号房屋,价款为190000元整,过户费由包*、孟*1支付。于2005年6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包*购房款20000元加上国***小区预购款60000元合计80000元,出售方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归原告,由原告一直占用、使用、收益该房屋,且占用、使用期间一直由原告缴纳水电及采暖费用,均有证据证实。2005年8月13日,原告向包*支付了剩余房屋全部款项110000元整,有人证及证言。出售方包*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标明全部房屋款项已结清。以上事实,即2005年原告购买房屋并居*使用至今等客观事实,原告的街坊邻居均可以证实。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可以去调查原告购买该房屋并居*使用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书还有8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