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1与被告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的其法定代理人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共计20000元(该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增加确定);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12时55分许,赵*驾驶冀az××**号小型轿车沿东光县张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祃口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于某1)相*,造成王*1与乘车人于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1无事故责任。于某1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且于某1因牙齿受伤需进行修补手术等。同时,因于某1经历了事故受伤,身上多处疤痕,造成了精神方面的冲击与不良影响,于某1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据调查,机动车冀az××**登记在赵*名下,且在赵*、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对应的保险期间内。于某1的损失应由赵*、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先行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赵*、王*1按照相应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于某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41774.93元。同时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精神损失费不再主张。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1...(本文书还有81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