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刑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谷**、牛**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王**、被告人谷**及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牛**及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从被告人李**处拿到甲基苯丙胺3.9克,卖给了岳某、牛**等五人后,给李**购买一部华为手机及配件,价值人民币9500元。2022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又从被告人李**处拿得甲基苯丙胺0.9克,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将从被告人李**处拿到的甲基苯丙胺以2500元人民币卖给岳某约0.8克;二次卖给牛**约1.2克,得款人民币4800元;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陈*1约0.5克。
3、2022年11月19日、20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谷**居间介绍,将从被告人李**处拿到的甲基苯丙胺,两次卖给王*约0.8克,得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谷**从中抽取约0.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自己吸食。
4、2022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通过被告人谷**居间介绍,将从被告人李**处拿到的甲基苯丙胺以5600元价格卖给程某约1.1克,谷**从中收取600元,并抽取0.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
5、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人牛**将从被告人刘*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约0.3克。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谷**、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本文书还有77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