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王**受李*鸿(在逃)指使,为获取每人1万元报酬,到湖北省仙桃市接取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27.91克的快递包裹,被公安机关中途截获毒品后,在湖北省仙桃市将前往取包裹的二人抓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笔录,毒品拆装、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活动轨迹信息,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人师某、英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旺某、依某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杨**、王**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王**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本文书还有6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