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日,某壬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某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金额均为200000元(票号************10201843140034/0075/0083/0000),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某壬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依次经过河北某某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宁晋县某某塑料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022年1月28日,沧州市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被拒付。目前案涉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原告与河北某某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17198元,并开具了发货单与发票。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宁晋县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在2023年2月28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四张商业汇票款共800000元,乙方清偿后,则视为甲方收到了上述...(本文书还有21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