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通过原审被告人申银和上诉人鲁*联系购买毒品,常**将现金人民币31.5万元交给鲁*,由鲁*向上诉人王**购买毒品海洛因净重1608.73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毒品封存、启封笔录,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通话清单,以及王**、常**、鲁*、申银归案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常**、鲁*及原审被告人申银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交易毒品海洛因1608.73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王**系毒品卖方,应对其所贩卖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常**、鲁*、申银系共同犯罪,其中,常**系毒品买方,首起犯意并安排鲁*、申银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鲁*、申银受常**的指使联系王**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王**所提其没有参与本案毒品犯罪...(本文书还有9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