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城县某建材城与被告宁城县某办公室、宁城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宁城县某建材城的经营者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被告宁城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宁城县某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宁城县某建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被告宁城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宁城县某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某建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做防水款5316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06.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本文书还有2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