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组证据说明的因笔迹比对样本不能满足比对检验条件,鉴定机构终止此项鉴定工作及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0日,张*挂靠晟发分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对金山公司浓缩池、厂房及设备基础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约定按照内蒙古建筑定额预算。张*承包该工程后,2008年3月份,杨*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杨*与张*、晟发分公司、金山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杨*与张*口头约定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未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价款时间。
另查明,经呼伦贝尔正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杨*施工的新巴尔虎右旗金山矿业厂房土建工程人工费造价为374,446.05元,其中包括6.38%的管理费20,381.54元、7%的利润22,362.19元、3.38%的税金12,242.48元。张*共计支付杨*案涉工程价款467,000元。
还查明,金山公司已向晟发分公司(张*)结清全部案涉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本文书还有33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