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20日,因家庭矛盾被告人李**甲、李**雇凶杀害被害人高**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4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贡山县**镇**村鹏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大厅内将李**甲抓获。4月1日12时40分许,在保山市某某医院新院区**号**楼将李**抓获。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尸体位置在贡山县普拉底乡瓦贡公路**号km+400m处下方的怒江边,身上只穿有一件黑色内裤(正面有龙形图案),脚上穿有一双黑色袜子。尸体头部包有一件白色竖条状衬衣,颈部栓有尼龙绳,从尸体左肩至右腰间有两条尼龙绳,在尸体下身也有尼龙绳连着水边石头上的花布...(本文书还有29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