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0日,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购]字[工]行[平南]支行[2016]年2640号),合同约定:1.第三十九条约定某某支行根据陈**的申请,同意向陈**发放个人购置一手住房贷款290000元;2.第四十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江**路**幢**层**单元**号房,建筑面积114.10平方米;3.第四十一条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4.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本文书还有17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