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胡**,男,1947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胡**、胡**以及原审第三人夏邑县众鑫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众鑫公司)、胡**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与被上诉人胡**、胡**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以及原审第三人胡**(亦即原审第三人夏邑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胡**的诉讼请求,依法追加胡**、胡**为(2022)豫1426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2021)豫1426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小麦款15633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由胡**、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胡**、胡**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出资后短时间内从公司账户全部转出款项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胡**、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已经对胡**、胡**抽逃资金的行为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豫1426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胡**、胡**为(2022)豫1426执****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据此,胡**、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追加胡**、胡**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胡**、胡**不承担(2021)豫1426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小麦...(本文书还有76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