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神湖建安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兴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湖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湖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874652.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利息99710.33元(以欠款874652.03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即874652.03*3.85%*3=99710.33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本文书还有36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