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认为:生资公司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客观存在,且无法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二)生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虽然生资公司主张其为实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且南岗支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案涉《存单质押合同》无效。但生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是董事会决议作出明确约定,而其在与南岗支行签订案涉《存单质押合同》之前,向南岗支行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并附《生资公司董事签...(本文书还有8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