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龙勋公司”)、原审被告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5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勋公司对上诉人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诉人博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博联公司虽与龙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并非以双方真实履行合同义务为基础,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博联公司向龙勋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郭**付款,而闫某虎系借用龙勋公司名义来代开发票,郭**与闫某虎系真实履行合同的双方;其次,本案一审认为博联公司授权郭**、龙勋公司授权闫某...(本文书还有46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