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张**与被上诉人付**、青海金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金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金星公司不应与付**承担共同责任的认定错误。金星公司虽不是2022年3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系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与付**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且上诉人实际已代金星公司向物业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因此金星公司应与付**承担共同责任;二、原审法院作出的付**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房屋租金、水电费金额认定错误。酌情减免租金的情形应当为付**、金星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然付**、金星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营业收入或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减免两个月租金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付**、金星公司欠付水电费1768元,原判对水电费不予处理显属错误;三、原审法院作出的付**应向上诉人支...(本文书还有58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