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预告登记证、欠息证明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梁**在原告处以案涉房产抵押贷款180000元,被告鸿峰公司提供保证。
二、(2018)黑1024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梁**、被告鸿峰公司订立...(本文书还有1896字未显示)